服务热线:400-123-4567
当前位置: 首页 > 工程案例 > 工程分类三

bob手机网页版登录入口原创首发:完善涉渔工程生态补偿助力长江水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

时间:2023-12-23 17:35:52 文章作者:小编 点击:

  习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其核心要义是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要求我们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要把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作为基本原则,控制和降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强度,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一体化推进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依法开展涉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完善相关生态补偿机制,科学确定涉渔工程对水生生物和水域生态影响,对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的保护与恢复、促进长江生态系统的恢复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旨在就建设过程或运营阶段可能对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主要指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或工程)的监管及生态补偿措施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涉渔工程,广义上指在建设过程或者运营阶段可能对渔业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有直接影响或者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工程[1];狭义上指建设过程或者运营阶段可能对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主要指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工程。涉渔工程建设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对水生态及水生生物资源造成负面影响。一些水利工程改变了水文情势,阻隔了洄游通道,直接或间接影响水生生物的生长繁育活动,导致资源数量下降,生物多样性降低[2-7]等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2009年起,原农业部在长江中游开展四大家鱼亲鱼增殖放流活动,增加了四大家鱼补充群体数量[8];2011年三峡工程开始生态调度试验,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鱼类的繁殖活动[9];2019年农业农村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和建立补偿制度实施方案》,提出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长江干流、重要支流暂定实行10年禁捕。长江渔业资源与环境调查(2017-2021)结果显示[10],2017—2021年长江江豚数量稳中有升,分布范围扩大,禁捕后渔业资源显著恢复。因此,通过明确生态补偿对象和生态补偿措施,可在一定程度上减缓涉渔工程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有利于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最大限度平衡社会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关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2006年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国发〔2006〕9号)中明确,“完善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立工程建设项目资源与生态补偿机制,减少工程建设的负面影响,确保遭受破坏的资源和生态得到相应补偿和修复。对水利水电、围垦、海洋海岸工程、海洋倾废区等建设工程,环保或海洋部门在批准或核准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水生生物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制定补偿方案或补救措施,并落实补偿项目和资金。相关保护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六条规定“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第二十七条规定,“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bob手机网页版登录入口国际生态修复协会(Society for Ecological Restoration, SER)将生态修复定义为“协助已退化、损害或彻底破坏的生态系统恢复、重建和改善的过程。生态修复使退化的生态系统处于恢复的轨道上,从而适应当地和全球的变化,适应组成物种的持续和演化[11]”。

  涉渔工程生态补偿按照“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要求建设者在项目(或工程)建设前即安排补偿资金,制定生态补偿措施,目的在于保护项目(或工程)建设水域的水生态环境、水生生物栖息地生境,或者用于创建新的具有相似生态功能区域,尽可能降低项目(或工程)建设导致的水生生物资源受损。补偿措施根据水域的水生生物资源状况、水环境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包括:建设人工鱼巢或人工鱼礁等[12-13],修复鱼类产卵场等重要水域生态功能区;建设过鱼设施[14],提升河湖连通性[15],畅通水生生物洄游通道,促进基因交流避免生物多样性下降;开展生态调度[16-17],满足水生生物繁殖需求;建立水生生物基因库,推进土著鱼类人工繁育研究,开辟濒危物种保护新途径;增殖放流,补充种群数量。

  安徽省已建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29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个,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8个。据不完全统计,2012年以来涉渔工程80个,其中已完工项目13个,在建项目22个,未开工项目45个,应落实补偿资金21403万元,已落实15849万元,资金到位率74.05%。

  (一)完善相关政策。2006年,《安徽省实施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方案》要求,完善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立项目资源与生态补偿机制,减少工程建设的负面影响,确保遭受破坏的资源和生态得到相应补偿和修复。《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长江(安徽)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严格涉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涉渔工程建设业主单位必须切实履行生态补偿的主体责任,落实各项水生生态保护和补偿措施。

  (二)开展专题评价。根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影响专题论证报告编制指南的通知》(农办渔〔2014〕14号)等要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专题论证报告审查工作,对水生物、水生态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功能影响,提出审查意见提出采取避让、减缓、补偿等措施减轻工程对渔业的影响。

  (三)加强执法检查。2021年9月,省农业农村厅制定印发《安徽省重要水生生物栖息地专项检查行动方案》(皖农渔函〔2021〕827号),重点对28个水生生物专题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2021年12月,印发《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安徽省重要水生生物栖息地专项执法检查“回头看”交叉互查工作的通知》。组织14个市,由市农业农村局分管负责人带队,渔业执法、技术服务、管理机构人员参加的交叉互查检查组,重点对43个项目开展安徽省重要水生生物栖息地专项执法检查“回头看”交叉互查。为推进某重点项目涉渔工程生态补偿资金到位落实,3次致函某集团公司,并多次与其沟通座谈,依法依规提出涉渔补偿措施落实意见,确保该项目生态补偿资金共3833万元分批到位。

  (四)开展水生生物监测。制定《安徽省重点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监测项目实施方案》(皖农渔函〔2022〕219号)、《2022年安徽省重点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监测项目工作方案》(皖农渔函〔2022〕485号),针对安徽省重点水域一体化布局监测水域,包括长江干流(安徽段)及8条重要支流、44个水生生物保护区、淮河安徽段、新安江安徽段等。综合考虑监测工作的科学性、代表性,布设了126个监测站位,开展了定点监测、专项监测,系统查清安徽省重点水域水生生物资源现状及变动趋势,为生态补偿提供了基础依据。

  涉渔工程生态补偿对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已见成效,但在实践中依旧存在不少问题,如“未批先建”“应到位补偿资金”等定义有待明确;生态补偿措施的验收监管制度有待完善;过鱼设施、生态调度等补偿措施具体实行过程中,项目单位与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职责有待具体化等等,亟待进一步完善涉渔工程生态补偿。

  (一)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2018年,《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涉渔工程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补偿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了涉渔工程中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补偿有关事项;2021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要进一步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多角度、多维度完善生态保护补偿体系,并明确改革目标。但目前我国缺乏针对生态补偿的专门立法,对生态补偿的落实主体、具体内容、补偿范围等均无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缺乏系统性指导,地方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的约束力相对较弱,各部门间协调性不足。建议完善法律体系,明确各种工程类型必须落实的生态补偿措施及对应主体,进一步细化生态补偿内容及措施未落实的法律后果等。

  (二) 完善标准体系。《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影响专题论证报告编制指南的通知》(农办渔〔2014〕14号)中规定了评价标准、影响评价分析内容、补偿年限确定等,明确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程的补偿金额计算,有利于生态补偿资金的落实。但针对生态补偿措施中栖息地修复、增殖放流等各项内容所占经费比例、实施年限、实施范围、实施内容、验收流程等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存在部分生态补偿措施未及时落实、修复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对于“未批先建”等违规涉渔工程整改要求不尽一致,地方相关部门提出的整改措施权威性不足。建议完善细化涉渔工程及生态补偿相关标准,加强统一协调性,以便后续生态补偿措施落实、核查及后续评估提供指导。

  (三) 完善执法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草等主管部门之间,农业综合执法、渔政执法、保护区管理、渔业服务等机构之间,尤其是涉及跨界保护区的管理、检查、执法工作中存在信息不畅、职责不清晰、专业人员缺乏、装备不完善、技术手段不足等问题。检查执法力度不足,导致在针对涉渔工程执法巡查时,未积极跟进生态补偿落实进度或未及时发现、查处违规涉渔工程。应进一步完善执法体系,针对涉渔工程强化队伍建设,明确职责分工,组织协调相关单位,责任到人,完善奖惩机制,加大涉渔工程监管和执法力度。

  (四) 完善补偿资金统筹制度。《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涉渔工程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补偿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在确保补偿资金使用规范的前提下,可对流域性的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补偿措施进行统筹”。统筹具体项目的补偿资金对治理一个或多个项目造成的流域性不利影响,提高生态补偿的系统性、整体性无疑将发挥重要作用,但目前关于补偿资金统筹的缺少制度性安排。对于单个项目来说,统筹补偿资金工作如何与项目推进、资金监管审计、项目验收、“三同时”等规定有机衔接,涉及多个部门的具体要求,应进一步研究其落实举措,提高可操作性。

  (五) 完善监督协调体系。涉渔工程建设涉及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目前各部门均在职责范围内各自分散化监督,难以形成合力。建议通过制度性安排,完善监督体系,健全考评机制,协调相关部门实现监督工作的资源整合与信息共享,从而及时发现违规涉渔工程并进行及时整改,堵塞监管漏洞。

  投资者关系关于同花顺软件下载法律声明运营许可联系我们友情链接招聘英才用户体验计划

  不良信息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2-20090237


【产品推荐】